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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房两卖”情形下合同效力与房屋归属的法律分析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5-11-11 14:54:28

  2017年1月12日,案外人柳某委托原告张三购买涉案房屋,并通过原告张三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被告公司向柳某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

  2018年8月3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李某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8月3日,被告公司为李某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合同网签手续。

  2018年10月6日,柳某委托原告从物业公司处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房屋维修基金、费用、天然气开通费用、装修保证金等费用,之后柳某委托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2019年1月22日,柳某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署了《房屋更名申请承诺书》,约定将涉案房屋的购房主体变更为原告,原告当日向柳某支付了全部的涉案房屋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购房确认书》,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载明购房价款、交付时间等合同条款。

  庭审中,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入住至今,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三办理涉案2204号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房二卖”是指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出卖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同一房屋出售给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买受人,并与他们分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这种违约行为必然会损害未能获得房屋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业主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一房二卖”的现象并不罕见。面对“一房多卖”的困境,房屋买受人在发现“被坑”时应如何应对?本文将重点探讨“一房二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购房人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保护顺位如何确定,以及如何有效规避“一房二卖”行为的主要方法。

  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需同时满足主体适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等三大要件。物权变动则遵循“合意+公示”原则,即除了当事人就债权达成合意外,还必须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要式手续。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若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情形,或第一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一房多卖过程中签订的所有房屋买卖合同均应视为有效合同。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

  “一房数卖”虽然可能导致多个合同有效,但房屋本身仅有一套。当多个买受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时,确定谁能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需明确权利保护的不同顺位。

  司法实务中,通常按照以下顺序确定房屋权属的最终归属: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已实际占有的>合同履行程度较深的。具体分析如下:

  房屋一旦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其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即已转移,并产生法律效力。在确定房屋归属时,已完成过户登记的买受人作为第一顺位权利人,通常无异议。

  2. 若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为第一顺位权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的规定,房屋买受人在房屋转移占有后即享有合法占有权,这既基于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获得优先保护。因此,多个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若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应由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优先取得房屋所有权。

  若多个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也未实际交付,需综合考虑房屋买卖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来认定优先权利人。这包括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支付购房款的先后顺序、实际支付购房款的金额及比例、预售合同是否登记备案等;特别是确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间时,需综合考虑主管机关备案时间、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及签约经过等情节。

  首先,完善合同风险条款。购房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过户期限、违约赔偿等条款,最大限度避免“房财两空”的风险。

  第三,及时锁定物权。通过实际入住、缴纳物业费等行为强化占有事实,增强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四,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这可以有效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但需注意预告登记九十日的“有效期”。

  最后,增强法律意识。在遭遇恶意违约时,注意及时固定证据,并寻求法律救济,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十六、 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一房数卖中的数个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的规定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在房屋查封期间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对抗在先查封房屋的买受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或房屋网签手续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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